證據的認定_2020年《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預習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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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證據的認定
【所屬章節(jié)】
本知識點屬于《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第六章—行政訴訟法律制度
【知識點】證據的認定
證據的認定
1.原則上,證據只有經過庭審質證并經法庭審查認定,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未經法庭質證和經審查不符合規(guī)定的證據,則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
【提示】
原告或者第三人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開庭審理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行政機關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行政機關提交,因提交證據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預付。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該證據主張的事實成立。
持有證據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證據或者實施其他致使證據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對方當事人基于該證據主張的事實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訴訟法》第59條規(guī)定處理。(2019年新增)
2.法庭對證據的審查
(1)證據關聯性的審查內容
①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證明關系;
②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
③影響證據關聯性的其他因素。
(2)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內容
①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②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和規(guī)章的要求;
③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3)證據真實性的審查內容
①證據形成的原因;
②發(fā)現證據時的客觀環(huán)境;
③證據是否為原物、原件,復制件、復制品與原物、原件是否相符;
④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⑤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提示】
(1)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2019年新增)
(2)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機關執(zhí)法人員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2019年新增)
3.直接認定(不用質證)
(1)法庭可以直接認定的證據:
①眾所周知的事實;
②自然規(guī)律及定理;
③按照法律規(guī)定推定的事實;
④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⑤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2)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3)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4.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必須有其他佐證)
(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3)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4)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5)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6)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7)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5.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是真的,也不行)
(1)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2)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3)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
(4)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5)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和臺灣地區(qū)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xù)的證據材料;
(6)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7)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zhèn)蔚淖C據材料;
(8)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9)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10)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也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提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6.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的證據
(1)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
(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4)被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證據;
(5)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意見:
①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
②鑒定程序嚴重違法;
③鑒定意見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7.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根據。
8.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9.對庭審中經過質證的證據,可以當庭認定或在合議庭合議時認定;如法庭發(fā)現當庭認定的證據有誤,可以按下列方式糾正:
(1)庭審結束前發(fā)現錯誤的,應當重新進行認定;
(2)庭審結束后宣判前發(fā)現錯誤的,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更正并說明理由,也可以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3)有新的證據材料可能推翻已認定的證據的,“應當”再次開庭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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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內容選自楊千紫老師《涉稅服務相關法律》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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