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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地方稅務局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個人所得稅
文      號:
頒發(fā)日期:2014-06-20
地   區(qū):廣西
行   業(yè):全行業(yè)
時效性:有效

  為進一步規(guī)范股權轉讓行為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我局草擬了《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地方稅務局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15年6月3日。

  郵箱:gxsds@126.com

  傳真:0771-5536258

  通信地址:廣西南寧市民族大道105號區(qū)地稅局所得稅處(郵編530022)

  2015年5月20日

  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自然人股東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等法律、法規(guī)以及規(guī)章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然人股東轉讓其所持有在我區(qū)登記注冊成立的企業(yè)或組織(以下統(tǒng)稱被投資企業(yè),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yè)和合伙企業(yè))的股權或股份。

  本辦法所規(guī)范的股權轉讓所得,不包括自然人所持有的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轉讓所得,限售股轉讓所得,以及其他有特別規(guī)定的股權轉讓所得。

  第三條 股權轉讓包括以出售、回購、投資、分割、贈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所持有的股權抵償債務等各種形式改變股權所有權屬的行為。

  第四條 取得股權轉讓所得的自然人股東為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支付股權轉讓所得的單位或個人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應按規(guī)定代扣代繳稅款。扣繳義務人未履行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納稅人應按規(guī)定自行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稅款。

  發(fā)生股權變更的被投資企業(yè)所在地的地稅機關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的主管地稅機關。

  第五條 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應配合被投資企業(yè)提供相關涉稅資料。被投資企業(yè)應于股權轉讓協議或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將股權轉讓的有關情況報告主管地稅機關。被投資企業(yè)應當詳細記錄自然人股東持有本企業(yè)股權的相關成本,以備主管地稅機關審查。

  第二章 申報征收

  第六條 納稅人應按照下列規(guī)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股權轉讓所得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計稅成本和轉讓過程中的相關稅費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股權轉讓收入-股權計稅成本-與股權轉讓相關的稅費)×20%

  第七條 股權轉讓收入是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所取得的全部價款,包括貨幣性資產、非貨幣資產或者其他形式的經濟權益。通過公開拍賣方式轉讓的,以實際成交價為股權轉讓收入;股權轉讓對價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確定股權轉讓收入,但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或者無憑證的,由主管地稅務機關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核定;股權轉讓對價為有價證券的,由主管地稅機關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第八條 股權計稅成本是指自然人股東投資入股時按章程、合同、協議約定向被投資企業(yè)實際支付的出資金額,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轉讓該股權的股東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價款及相關稅費。

  第九條 自然人股東取得的股權計稅成本,按照以下方法確定:

  (一)初始投資股權計稅成本,是自然人股東按章程或者投資合同、協議約定向被投資企業(yè)實際支付的出資金額,包括自然人股東在初始投資、增資擴股時,實際投入被投資企業(yè)計入“實收資本(股本)”的金額,實際出資額大于約定份額而計入“資本公積—資本(股本)溢價”的金額,以及債轉股過程中債權人實際交換對價大于“實收資本”、“股本”而計入資本公積的金額。自然人股東未繳足資本的部分不得計入股權計稅成本。

  (二)自然人股東轉讓其以受讓股權方式從其他股東處購入的股權,股權計稅成本為上一次轉讓交易價格和所負擔的相關稅費。若轉讓交易價格由主管地稅機關核定的,應以核定價作為上一次轉讓交易價格。

  (三)被投資企業(yè)以未分配利潤、資本公積、盈余公積轉增股本,自然人股東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后,以轉增額和相關稅費之和計入股權計稅成本。

  (四)自然人以股權激勵形式取得的股權,以稅務機關對其取得股權時確定的“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的計稅依據確定股權計稅成本。

  (五)自然人股東以受贈方式取得股權的,股權計稅成本以贈與人取得該股權的實際成本及贈與過程中自然人股東支付的相關稅費確定。

  (六)自然人股東未能提供完整、準確的股權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股權原值的,由主管地稅機關按照避免重復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原則,合理核定其股權的計稅成本。

  第十條 在核定股權計稅成本時,主管地稅機關應將被投資企業(yè)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股票)、驗資報告、銀行詢證函、銀行存款日記賬、實收資本(股本)賬面記錄、與投入資本相關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進行審核比對,有關證據資料相符后予以確認。

  第十一條 自然人股東轉讓部分股權的,轉讓股權計稅成本按轉讓比例確定。

  轉讓部分股權計稅成本=全部股權計稅成本×轉讓比例。

  第十二條 與股權轉讓的相關稅費是指納稅人在轉讓股權過程中按規(guī)定繳付的稅金及費用,包括印花稅、資產評估費、中介服務費等。

  第十三條 自然人股東股權轉讓完成后,因受讓人未按規(guī)定期限支付價款而取得的違約金收入,屬于因股權轉讓而產生的收入。自然人股東取得的違約金應并入股權轉讓收入,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十四條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的,即股權轉讓行為結束后,當事人雙方因故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是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為,對前次股權轉讓行為征收的個人所得稅款不予退回。

  第十五條 股權轉讓合同未履行完畢,因執(zhí)行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解除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的裁定、停止執(zhí)行原股權轉讓合同,并原價收回已轉讓股權的,不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十六條 自然人股東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應按照公平交易價格計算并確定。對于股權轉讓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依法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股權轉讓價格明顯偏低:

  (一)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的。其中,被投資企業(yè)擁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yè)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的,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

  (二)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低于初始投資成本或低于取得該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的;

  (三)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yè)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價格的;

  (四)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yè)的股權轉讓價格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無償讓渡股權或股份;

  (六)主管地稅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權轉讓價格:

  (一)參照每股凈資產或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股權轉讓價格。

  被投資企業(yè)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yè)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占企業(yè)資產總額比例超過20%的,主管地稅機關可參照納稅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價格。

  6個月內納稅人再次發(fā)生股權轉讓且被投資企業(yè)凈資產未發(fā)生重大變化的,主管地稅機關可參照上一次股權轉讓時被投資企業(yè)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此次股權轉讓價格。

  (二)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yè)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價格核定。

  (三)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yè)企業(yè)的股權轉讓價格核定。

  (四)納稅人對主管地稅機關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主管地稅機關認定屬實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應當依法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一)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

  (二)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的;

  (三)受讓方已經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者享受股東權益的;

  (四)國家有關部門判決、登記或公告生效的;

  (五)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有證據表明股權已發(fā)生轉移的情形。

  第十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股權轉讓納稅(扣繳)申報時,應當報送以下資料:

  (一)股權轉讓合同(協議)復印件;

  (二)股權轉讓雙方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股權計稅成本的證明資料;

  (四)被投資企業(yè)股權轉讓財務基準日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

  (五)主管地稅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對存在以下情形的,還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委托他人代為辦理申報納稅的,應提供受托人有效身份證照原件、復印件和簽訂的委托協議原件。

  (二)以下屬于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但有正當理由的情形,應提供:

  1.被投資企業(yè)因國家政策調整,生產經營受到重大影響,導致低價轉讓股權的,應提供相關政策依據(包括文件名稱、文號、主要內容等);

  2.將股權轉讓給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yǎng)或者贍養(yǎng)義務的撫養(yǎng)人或者贍養(yǎng)人的,應提供結婚證、戶籍證明、戶口本、公安機關出具的其他證明資料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的原件及復印件,或能夠證明贍養(yǎng)、撫養(yǎng)關系的民政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資料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的原件及復印件。

  (三)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yè)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占企業(yè)資產總額比例超過20%的企業(yè),應提供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凈資產或土地房產等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四)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合理情形,應按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被投資企業(yè)應當在董事會或股東會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報送與股權變動事項相關的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會議紀要等資料。

  被投資企業(yè)發(fā)生個人股東變動或者個人股東所持股權變動的,應當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報送含有股東變動信息的《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A表)》及股東變更情況說明。

  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及時向被投資企業(yè)核實其股權變動情況,并確認相關轉讓所得,及時督促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十二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按照規(guī)定為已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或已實行扣繳申報的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或完稅證明。

  對平價、低價轉讓股權且有正當理由的納稅人,主管地稅機關核實后應為其開具股權轉讓所得不征稅證明。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地稅機關要積極爭取當地政府的支持,加強與工商、國土、房管、國稅、銀監(jiān)、國資委、發(fā)改委等部門的工作聯系,建立信息共享平臺和信息交換機制,明確涉稅信息交換工作流程,統(tǒng)一信息交換時間、內容和格式,建立常態(tài)化工作聯系制度,形成各部門密切配合、齊抓共管的綜合協稅護稅控管體系。

  第二十四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加強日常監(jiān)控,依托工商、國土、房管、國稅、銀監(jiān)、國資委、發(fā)改委等部門傳遞的相關信息,密切關注企業(yè)自然人股東股權變化情況,及時進行跟蹤管理,掌握股權轉讓信息,監(jiān)控款項支付等情況,實施動態(tài)管理。

  第二十五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根據掌握的自然人股權轉讓情況及時進行信息更新、信息采集、納稅評估、稅款征收和檢查等環(huán)節(jié)的工作,形成連續(xù)緊密的管理鏈條。

  第二十六條 主管地稅機關接到被投資企業(yè)自然人股東變動報告后,進行初步審核,發(fā)現異常或在被投資企業(yè)未報告而知悉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后,應當實地調查了解企業(yè)生產經營情況、損益情況、股東權益增減情況、收益分配情況、自然人股東變動情況以及股權轉讓目的和價格等,督促轉讓雙方及時繳納或扣繳稅款。

  第二十七條 主管地稅機關在對轄區(qū)內企業(yè)辦理稅務登記或稅務登記變更信息時,應對自然人股東情況進行逐戶登記,詳細記錄自然人股東名稱、地址或國籍、投資額、占總資本比例、投資幣種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主管地稅機關要加強對股權轉讓行為的監(jiān)控核查。除對已經納入稅收管理的股權轉讓行為做一般性核查外,對以下情況應重點進行核查:

  (一)企業(yè)發(fā)生重組、注銷、清算情形的;

  (二)企業(yè)實行股權激勵政策的;

  (三)對股權轉讓金額500萬元以上,或轉讓過程復雜、政策難以把握的;

  (四)股權轉讓所得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對納入重點核查的股權轉讓行為,主管地稅機關可根據需要,抽調業(yè)務骨干組成審查小組,集體審核。也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中介機構參與股權轉讓過程中相關資產的評估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當及時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被投資企業(yè)做好稅收政策的宣傳和輔導,提高納稅人的稅法遵從度。

  第三十條 稽查部門在實施稽查過程中,要將企業(yè)股權變動情況列入檢查重點;主管地稅機關在征管中發(fā)現股權轉讓涉嫌偷逃稅案件的應按規(guī)定及時移送稽查部門予以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被投資企業(yè)的股東發(fā)生變動的,應當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未按規(guī)定辦理變更稅務登記的,由主管地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相關納稅資料的,由主管地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繳稅款的,由主管地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各級地稅部門對獲取的納稅人股權轉讓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不得用于稅收以外之用途。擅自對外提供有關信息的,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照國家有關稅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今后,如遇國家稅收政策調整且與本辦法規(guī)定不符的,按國家有關稅收政策執(zhí)行。